干货 |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有风险!
文章出处:财合税(无锡)税务咨询有限公司 │ 点击次数:0 │ 发表时间:2022-4-19 15:37:14 │ 关闭
目前有关公司法实践中,实务中有关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纠纷的案例时有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完成股本实缴就转让股权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原股东在未履行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理论上,债权人可以在诉讼中一并将原股东作为共同被告,但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这导致各地法院在裁决类似案件中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及做法。因此,本文试图分析在股东未届出资期限亦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原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以及在此情况下,新股东承担的风险及风险防范的建议。
典型案例
案例一
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聂江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院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
1、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聂江斌及原审被告湖南中以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以光通信公司”)、符光华、湖南中以光纤控股有限公司、符爱文、姚日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72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再审申请人主张
中格公司认为发起人聂江斌在公司设立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聂江斌转让股权给符爱文,在无任何代价及交易价格的情况下就转让股权的行为并非善意,符爱文因受让了该股权导致需要承担责任,那么反过来,聂江斌亦应当承担责任。
3、最高法院认为
最高法认为“原判决认定聂江斌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无不当,中格公司主张聂江斌承担中以光通信公司对中格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案例二
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绿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思科企业借贷纠纷(最高院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
1、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孙思科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控股”)、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北京中经远通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安投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2、再审申请人主张
孙思科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免除安徽控股的出资责任缺乏证据支持。理由有三:一是安徽控股转让股权的行为打破了申请人的信赖关系,如果让新的股权受让人承担责任,就会侵害其信赖利益,还存在安徽控股恶意逃避债务的风险。二是新股权在受让股权后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认为安徽控股在逃避债务,转让股权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信赖利益;三是一审和二审中均未涉及有关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安徽控股如果想免除责任,应当提供其向受让方中能新兴控股有限公司书面告知的书面证据。
3、最高法院认为
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孙思科再审申请中主张二审判决免除安徽控股的出资责任不当”部分,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在安徽控股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股东未届出资期限亦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分析